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鳳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桃紅色拖鞋壹雙、黑色拖鞋壹雙、藍色雨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羅姵昕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黃鳳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桃紅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黑色拖鞋1雙(價值200元)、藍色雨傘1把(價值299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告黃鳳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滿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羅姵昕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桃紅色拖鞋1雙,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繼於同年9月5日22時4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羅姵昕所有、價值200元之黑色拖鞋1雙及價值299元之藍色兩傘1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羅姵昕調閱住家監視紀錄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姵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鳳滿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2次行竊之事實。二告訴人羅姵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紀錄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6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