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勇股)

被告林佳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工程糾紛,所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毀損罪間,係出於同一目的,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動作,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犯三罪間,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春木 間工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於警方到場後,仍率爾以拉扯、辱罵之方式傷害、侮辱告訴人,並毀損其衣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人格、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衣物破損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6號

  被   告 林佳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正與黃春木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起,即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旁,因施工細故陸續發生爭執,警方於同日14時許據報到場,林佳正竟基於傷害、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春木罵「幹!」同時伸手抓黃春木衣領,並拉扯、毆打黃春木,致黃春木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T恤領口鬆弛、外套內襯及口袋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春木。

二、案經黃春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佳正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春木之指訴,(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方密錄器錄影紀錄暨擷圖、告訴人外套損壞照片、警員 蘇鈺 全權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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