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石政弘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政弘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71,57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12,009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自113年12月迄今從事擺地攤之營業活動,每月可得利潤約27,85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 石崑龍 、石 黃錦雪 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90年8月13日起經營○○科技通訊,平均每月營業額76,295元,嗣於113年12月18日歇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4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4254479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現以擺地攤販售椰子水為業,未辦理營業登記,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每月營業額依序為9,650元、44,750元、53,550元、58,250元、54,9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收入及支出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71,577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自113年12月迄今從事擺地攤之營業活動,每月可得利潤約27,857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收入及支出帳冊、攤位工作照片為證,且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80155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857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石崑龍、 石黃錦雪 各為44、46年生,石崑龍名下有汽車1筆、無所得,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石黃錦雪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分別有執行業務所得81,280元、52,560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36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石崑龍、石黃錦雪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石崑龍、石黃錦雪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1至第155頁),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413050310號函、前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所示,石崑龍、石黃錦雪亦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應認石崑龍、石黃錦雪已屆退休年齡,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3位手足共同支出石崑龍、石黃錦雪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石崑龍、石黃錦雪之費用,應各以4,766元【計算式:(18,618元-4,320元)÷3人=4,766元】、3,271元【計算式:(18,618元-3,367元-5,437元)÷3人=3,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石崑龍、石黃錦雪扶養費用逾上開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655元【計算式:18,618元+4,766元+3,271元=26,65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12,00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7,8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655元後,僅餘1,202元【計算式:27,857元-26,655元=1,20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94、9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