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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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98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04年7月9日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14日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衡酌其自承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現無業(毒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6條亦規定綦詳,依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顯有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以優先適用之意。是本案犯罪行為雖在105年6月14日,但係於105年8月22日始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包括前揭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63頁),因所餘殘渣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應認為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23公克,驗餘2.2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毒偵卷第61頁),是亦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