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煥華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
8年度執聲付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煥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煥華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7月,於民國104年6月23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8年1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其於104年6月23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3884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