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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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相對人 楊堂宮
林宏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買受宜蘭縣○○鄉○○段538-1、
538-2、544、548、548-1、5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竟不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由本院繫屬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亦明載:「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內容,是聲請裁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核屬債權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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