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玖年;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計貳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空夾鏈袋貳拾叁只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證人 洪靜華 、 陳純夫 施用之海洛因,係其二人分別與上訴人共同斥資向綽號「阿猴」者購得,絕非由上訴人出售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