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子恩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簽收黑貓宅急便送貨員即告訴人 傅文成 所送來之包裹(收件人:彭子恩,編號:00-0000-0000)時,見告訴人轉身正專注在整理放置於機車椅墊上方置物箱中之其他貨品而無暇看管,且因開啟之置物箱蓋子阻擋告訴人視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彎腰逕將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包裹1個(收件人: 莊木連 ,編號:00-000-00號,下稱莊木連之包裹)取走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黑貓宅急便之配送聯2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經由網路訂購2項物品,且其在案發當天有詢問告訴人「那個是我的嗎?」經告訴人回稱「嗯」,以為賣家將上開物品分裝成2個包裹,才在告訴人面前,把
2個包裹拿走,並無偷竊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於104年2年4日經由網路向「餅夫人乾老爺手工點心」商家訂購12格餅乾禮盒及小鐵桶餅乾各1個,此有該對話紀錄(含物品相片)翻拍相片及寄件人為「餅夫人乾老爺」之配送聯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2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3至21頁;104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26頁)。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㈡觀諸莊木連之包裹相片(見偵字卷第33頁),該包裹係以紙
箱包裝,其內物品並無從自包裹外觀得知,對於被告未必受用,被告有無竊取之必要,並非無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明確告知彭子恩其所領取之包裹是在椅墊上的那一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惟於本院則詳述:她(按指被告)簽完名之後問我是椅墊上的包裹嗎,我說「對,是那個」等交貨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謂「明確告知」被告應領取之物品之說,容與實情未盡相符。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問:在被告問你之前,你有無先主動指明被告的包裹是哪一個?)沒有」、「(問:你在跟被告說椅墊上的包裹是她的時,有沒有同時用手指向椅墊上的包裹?)沒有比」(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所堅稱:我是問那個是我的嗎?因為我訂兩樣東西,我沒有指明哪一個等各語(同上院卷第33頁反面)。二人就被告當日詢問包裹歸屬之具體內容,所述固然有別,惟可確認告訴人僅以「對,是那個」等詞,簡短回覆被告,從而,二人間即不無可能係因簡要之對答,以致被告誤認莊木連之包裹係其購買之其中一項餅乾,因而一併取走。尤以本案係員警於包裹遺失之翌(15)日上午10至11時許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家中房客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致查獲,此據證人即員警 林益群 證述明確(同上院卷第31頁),苟被告有意行竊,大可於事後旋即消除該錄影電磁紀錄,豈有靜待員警調取、偵辦之理,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至莊木連之包裹,表面固然貼有受貨人莊木連之存根聯1紙
(見偵字卷第33頁之包裹相片),惟該存根聯篇幅不大,若未細看,確實不易發現所載內容,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自行拆封莊木連之包裹,且於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惟證人林益群證實該包裹內之物品並未短少,且其前往被告住處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仍在睡覺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我是下午5點上班到隔天早上6點,我是在(上班)休息10分鐘的時候在我的車上拆包裹,隔天星期天警察來我家找我的時候,我還在睡覺等語(同上院卷第11頁),相互吻合。被告於案發當日徹夜工作至翌日清晨,員警旋於該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發現被告涉案,被告未有充分時間以主動報警處理或聯繫告訴人以交還包裹,亦難認有何明顯違常,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行為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依公
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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