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明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明瀚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明瀚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明瀚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劉明瀚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19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 劉祖沅 」、「仁」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1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8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 鄭香淦 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10萬元,被告所獲利益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原在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20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鄭香淦成立調解(目前尚未屆清償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4月(2罪)、1年2月(4罪)、1年(4罪),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本院並補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 劉琇禎 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萬5,000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惟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已是法定最低刑度,此部分已無法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考量,故仍維持原審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金額、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又被告雖於本院與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劉琇禎成立調解,惟此部分已無法在量刑上為更有利被告之考量,有如前述。附表編號1至6、9至12部分,被告仍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羅伊君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賴尚雅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張翔婷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羅御文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簡歆 芫)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張柔宣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琇禎)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香淦)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壹年參月。

 9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郭羽婷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黃姵慈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林佩瑩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陳卉芸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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