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王金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輾轉受
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復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與聲請人依公司法及企業
併購法等規定合併,並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
公司的所有權利業務,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
相對人,乃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的戶籍所在地,
但是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因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債權
讓與聲明書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存證信函、蓋有「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略以,
相對人現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址並未遷
移,有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1841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尚
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