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游定宏 (即游象全之繼承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許源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父游象全自祖父游景鐘處,繼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嗣游象全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相對人使用,然游象全於86年間發函要求相對人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聲請人之訴訟標的之一固為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房屋部分,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永輝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