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江蓮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自非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所稱之專屬管轄案件。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在台中
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