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28元,及其中74,728元自民國92年8
月5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92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
造並簽訂國民現金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外,應
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74,728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00
元之手續費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
1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還款數額、利息、違
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
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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