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三О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0三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以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
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一千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者,收取
一百五十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應繳總金額六萬
零一元至十萬元者,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
被告迄九十三年五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預借現金二萬九千元、已到期利息三千零
二十元暨違約金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
款、預借現金部分)計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債務人單月帳務資料及債務人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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