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因不服原判決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1年2月及8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初於民國9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且其中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即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1年2月及8月部分)業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遂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1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4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執行完畢出監一節,俱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
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已據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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