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聖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湯聖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發生碰撞」後方,補充「( 羅少琥 未受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並與證人羅少琥發生交通事故,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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