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振益
被上訴人
即被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