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懿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懿亭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懿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案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自110年8月20日初次至本署報到迄今,多次經通知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並經本署告誡、協尋及訪視,未有改善,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袁懿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0年度執護字第478號)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本應於收到合法送達其戶籍地之通知單後,依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到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守該署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110年9月7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5日報到,復經臺南地檢署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3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報到期日;又經臺南地檢署於110年12月6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尋,經員警表示訪查未遇;且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12月23日親至受刑人前揭陳報之居所訪視,無人回應,受刑人及緊急聯絡人即祖母 王金美 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亦均無人接聽等情,有該署通知報到函文暨告誡書、送達證書、協尋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卷宗無誤,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報到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卻於經合法通知後六次未至觀護人處報到,經觀護人以手機聯絡亦未接聽或回撥告知無法報到之原因,復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再衡以轄區員警亦表示訪查未遇且受刑人行蹤不定等情,已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