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電子遊戲機臺「超悟空」壹臺(含IC版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與他人有共同賭博犯行,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額甚低,復考量被告本案為初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犯行次數為1次,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物品部分,在被告身上扣得之1,000元,以及電子遊戲機臺「超悟空」1臺(含IC版1塊),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賭資及賭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88號被告黃靜娟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 李宜頻 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品 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智傑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巷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積甲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基於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僱用李宜頻、 邱品源 在上開「積甲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代幣,並將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4臺擺放於店內,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打玩,黃靜娟除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外,另負責機臺點數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以2.5元現金換1元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臺下注打玩,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憑贏得之分數向黃靜娟兌換等值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以此變相賭博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賭客黃智傑在上址以1,000元向黃靜娟兌換代幣開分,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悟空」後,於同日20時30分,以機臺上之1,000分要求黃靜娟洗分兌換現金後,黃靜娟於店外將現金1,000元交付黃智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64臺、主機IC板69塊、客戶資料3本、顧客中獎名冊1本、積甲VIP積分卡282張、8月23日日報表1張、8月分營收表10張、NIKON相機1臺、營業金額14,010元、鑰匙7支、電腦主機2臺等,及黃智傑已換取之賭資1,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靜娟於警詢及偵查│1.伊為「積甲電子遊藝場」中班現場│││中之自白│負責人,並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將機臺點數為顧客││││兌換現金之事實。││││2.被告李宜頻、邱品源為其所錄用之││││開分人員,平日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之事實。││││3.「積甲電子遊藝場」係以機臺和賭││││客對賭,以賺取營業收入之事實。││││4.點數兌換現金之比例為1:1,即1││││點可兌換現金1元之事實。│├──┼───────────┼────────────────┤│2.│被告李宜頻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靜娟為「積甲電子遊藝場」│││中之供述│中班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將機臺點││││數為顧客兌換現金之事實。││││2.伊為被告黃靜娟所錄用之開分人員││││,平日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月薪為2,8000元之事實。││││3.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剛到「積甲電子遊藝場」工作不久││││,店內是被告黃靜娟在和客人兌換││││賭資現金,伊完全沒有和客人兌換││││賭資現金云云。│├──┼───────────┼────────────────┤│3.│被告邱品源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靜娟為「積甲電子遊藝場」│││中之供述。│中班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將機臺點數││││為顧客兌換現金之事實。││││2.伊為被告黃靜娟所錄用之開分人員││││,平日為顧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月薪為2,8000元之事實。││││3.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剛到「積甲電子遊藝場」工作不久││││,店內是被告黃靜娟在和客人兌換││││賭資現金,伊完全沒有和客人兌換││││賭資現金云云。│├──┼───────────┼────────────────┤│4.│被告黃智傑於警詢及偵查│1.伊曾前往「積甲電子遊藝場」打玩│││中之自白│電子遊戲機臺4ˋ5次。並曾將機臺││││點數兌換現金之事實。││││2.伊曾於店中見到被告李宜頻、邱品││││源2至3次之事實。││││3.為警查獲當天,伊係於「積甲電子││││遊藝場」內打玩「超悟空」機臺之││││事實。││││4.當天伊要將機臺內點數兌換為現金││││,由被告黃靜娟於店外交付現金後││││不久,即遭警查獲之事實。│├──┼───────────┼────────────────┤│5.│證人林O豪員警於本署偵│1.警方於101年8月23日20時30分確有│││查中具結之證述│前往「積甲電子遊藝場」臨檢之事││││實。││││2.警方之所以對「積甲電子遊藝場」││││臨檢,係因有民眾匿名檢舉該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3.臨檢當天警方當場發現被告黃靜娟││││於「積甲電子遊藝場」外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黃智傑之事實。││││4.臨檢時店內機臺都有插電運作,可││││供顧客打玩之事實。│├──┼───────────┼────────────────┤│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4人前揭賭博犯行及查獲賭│││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具及賭資之事實。│││品清單各1份、照片156張││││。││└──┴───────────┴────────────────┘
二、訊據被告李宜頻、邱品源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然查: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及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說明甚詳。
(二)本件被告李宜頻、邱品源既為賺取每月28,000元之薪資,而受被告黃靜娟所錄用,擔任「積甲電子遊藝場」開分人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則其已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其2人於警詢中,均稱:店內是被告黃靜娟在和客人兌換賭資現金,伊完全沒有和客人兌換賭資現金等情。堪認被告李宜頻、邱品源2人,對於被告黃靜娟之行為業已知之甚詳,竟仍為賺取薪資,而受雇於「積甲電子遊藝場」,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仍應與被告黃靜娟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黃靜娟、李宜頻、邱品源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至被告黃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7至24之物,均為被告黃靜娟、李宜頻、邱品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5之物,為被告黃智傑因賭博犯罪所得者,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媛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