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25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天翎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翎工程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第6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翎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
76,000元,買賣價金共385,567元,原告亦將貨品全數交付
,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91,422元,另被告天翎公司交付以
其所簽發,被告丁○○背書,面額195,524元之支票作為貨
款支付,然屆期未獲兌現,為此依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1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結帳單、簽收單、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丁○○既僅
係該面額195,524元支票之背書人,自僅就該金額與原告即
發票人天翎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丁○○就全部未
付貨款與被告天翎公司負連帶責任,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