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3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約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業
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詎被
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
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應1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
總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故被告尚積欠新台幣114,537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曾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誠泰商
業銀行貸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