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90號

原告 陳采蓉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被告 林少澤林旻鑫

呂至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221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分自民國112年2、3、4月間某時起,參與由訴外人少年劉○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 劉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少澤擔任收款,負責提供工作行動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復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訴外人 吳振閤 、被告甲○○、訴外人劉○豐皆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明吳振閤以提領款項之1.5%,被告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被告林少澤、吳振閤、被告甲○○與「Y」、「劉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16時42分前某時起,以FACEBOOK與原告聯絡,佯稱:欲購買原告在FACEBOOK販售之掃地機,因其蝦皮賣場下標款遭凍結無法交易,須簽署升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5時8分許匯款49,987元、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許匯款31,234元,以上合計81,221元至台北大龍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嗣被告甲○○於同日16時2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112年4月15日提領60,000元。被告2人並因此獲得報酬。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21元。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為真實。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受81,221元之損失甚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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