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9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德元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旁之工寮,飼養黃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實際管領動物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7時45分許,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栓綁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勿使犬隻任意在馬路上奔跑,影響往來車輛行人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栓綁在安全處所,適有告訴人 袁筱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時,上開犬隻突然衝出,告訴人為閃避該犬隻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恥骨骨折、右足第四趾撕裂傷0.
5公分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58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