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替代役第45梯次役男,於民國95年9月7日入伍,接受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完畢後,於95年10月11日起分發至駐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三中隊擔任警察替代役,並於96年3月1日支援勤務單位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和平派出所(下稱和平派出所),惟甲○○於服役期間僅因細故心有不甘,於96年
8月17日18時休假後,原應於同年月21日12時收假返隊,卻未依規定收假返隊報到,竟遲至同年9月21日19時許始返回隊部。於擅離職役期間,音訊杳然,而無故擅離其職役累計達648小時,已逾7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汪添進 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甲○○之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支援役男甲○○擅離職役時數統計表、調查報告、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和平派出所呈報單、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和平派出所8月份9人勤休分配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擅離職役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竟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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