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40號原告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人檢舉於http://www.ta-light.
com.tw網站刊載酒類商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遂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府財二字第0931487530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國際貿易、日常用品批發等,經營部門包括建築部門、貿易部門及禮贈品承包部門。公司網站上之介紹,係以禮贈品之承包為主,此可由原告於網站首頁之介紹「本公司專營進出口貿易,承攬公司行號贈品,紀念品業務,代理各種商務,批發等等...產品種類繁多,不及備載,歡迎各公司行號,工商團體大量訂購,來電洽詢...」自明。
㈡、系爭廣告主要訴求係禮贈品部門敘述可代各公司行號承攬各種禮贈商品,銷售之對象均為公司行號團體,並不辦理對個人之零售業務,系爭廣告縱有刊登酒類產品之訊息,惟廣告內容主要在介紹原告經營承攬禮贈品代理批發業務,「食品洋酒類」僅為其中之一,而酒類產品更僅僅為圖例介紹,核與真正酒之廣告或促銷性質有別,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欲規範之酒類促銷廣告截然不同。
㈢、查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應係指從事刊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之廠商,其意欲販售或促銷其所刊載之酒品,或所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之內容,即足以使人以金錢對價買得酒類商品之謂。惟原告網站上所提供之聯繫資料,係欲使人以金錢對價獲得禮贈品採購之勞務,其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上開函釋所欲規範之對象,顯有不同,被告不查竟對原告為違章之處分,實已曲解菸酒管理法令之原意。
㈣、要言之,系爭廣告主要係以促銷原告之承攬禮贈品業務,原告網頁上所有之商品,僅告知客戶類似商品原告均可代為承攬、採購、包裝與運送等,與一般酒商之純酒類廣告不同,被告不察系爭廣告之用意,誤解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範目的。況且原告廣告訴求之對象均為公司行號團體,絕不可能發生個人或未成年人買賣酒類商品情事,與一般酒商之純酒類廣告係針對一般社會大眾促銷實有所不同,此可由廣告並未標明價格可資明證,被告不察系爭廣告之用意,誤解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範目的係針對保護未成年人不得飲酒,反而擴大解釋成原告違法,被告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
㈤、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且按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歸責原因行為,始得處罰。原告並無真正為促銷酒類廣告意圖,亦非直銷商或生產業者,與酒商彼此間並無代表、受僱或其他服務關係,原告對之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能逕以菸酒管理法及相關函令處罰。被告未察於此,率予處罰原告,洵屬違法。況原告已於接獲被告函文後最短時間予以補正,更可見原告遵循法令之善意。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本件原告於前揭網站首頁登載有「食品洋酒類」選項,經點選進入網頁,載有多種酒類商品圖樣、字樣及價格之酒品廣告,未依規定於各種酒類產品廣告網頁,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及財政部93年4月19日函釋等規定,事證明確,有違規網頁影本附案佐證。另原告自承其經營承攬禮品代理、批發業務,上開酒類商品均為代理承攬、採購、包裝與運送之商品,雖其銷售對象為一般公司行號、團體,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酒品廣告,所訴其非以個人或未成年人買賣為交易對象;與一般酒商酒類廣告及真正酒之廣告性質有別,尚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欲規範之標的,顯係曲解法令;又原告為實際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自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注意,其未盡注意之責,致違反規定難謂無過失,故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論結,系爭廣告其中酒類部分有酒的名稱、圖樣及價格,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應依第53條處罰,被告處罰100,000元,已是法定最低度之罰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肉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
㈡、次按「依本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10萬元處罰,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1款所規定。又「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罰。」及「網路酒類廣告健康警語所呈現之方式無論以固定標示、跑馬燈、閃爍警示、圖片移動或其他型態,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俾利瀏覽者於瀏覽各項酒品廣告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且其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是以,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分別為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及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就菸酒管理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財政部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http://www.ta-light.com.tw網站刊載酒類商品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100,000元。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經營業別有建築、貿易及禮贈品承包等部門,在網站之廣告係禮贈品部門,網頁上所有的商品只是給客戶知道類似商品該公司都可代為承攬、採購、包裝、運送等,因其銷售對象均為公司、行號、團體,系爭廣告縱有刊登酒類產品之訊息,惟廣告內容主要在介紹原告經營承攬禮贈品代理批發業務,「食品洋酒類」僅為其中之一,而酒類產品更僅僅為圖例介紹,核與真正酒之廣告或促銷性質有別,且網站上所提供聯繫資料,係欲使人以金錢對價獲得禮贈品採購之勞務,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所欲規範之對象,顯有不同,且於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後最短時間即以補正,是以,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不應受罰云云。
四、第查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並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首揭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其健康警語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且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復為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及財政部93年4月19日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前揭網站首頁登載有「食品洋酒類」選項,經點選進入網頁,載有多種酒類商品圖樣、字樣及價格之促銷廣告,未依規定於各種酒類產品廣告網頁,標示健康警語。此有違規酒品廣告網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94年6月8日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堪認為實。原告自承其經營承攬禮品代理、批發業務,上開酒類商品均可代為承攬、採購、包裝與運送,雖其銷售對象為一般公司行號、團體,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酒品廣告,原告主張其非以個人或未成年人買賣為交易對象,應排除違規法條之適用,顯屬曲解法令,委不足採。
五、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經查,本件原告為實際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自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注意,其未盡注意之責,致違反規定,原告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依法論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00,0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七庭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