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冠睿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胡厝寮內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里218-20號前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將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持續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淨茹 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里內另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閃光紅燈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後腹腔血腫及左腳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黃淨茹告訴被告蘇冠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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