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住居所保密,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因對於家務處理、分配方式之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然抗告人從未將家中斷電,更不曾毆打相對人以及子女丙○○、丁○○,或有惡言相向等精神虐待之行為,何來相對人所主張:伊與子女丙○○、丁○○因不堪抗告人之虐待,而搬離家中?從原裁定理由所示,亦未見有任何證據為憑,似僅憑相對人單方且無佐證之陳述,即逕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明顯欠妥。相反地,反而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漠不關心,抗告人去年因罹患重大疾病而住院接受放射線治療多日,其間相對人竟不曾前往醫院陪伴或照顧抗告人,甚至在抗告人出院返家休養期間,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能暫時多分擔些家務及生活費用,然相對人不僅悍然拒絕,更向抗告人提出離婚之要求,進而攜同子女丙○○、丁○○搬離家中,此即雙方衝突之起因。是以,相對人主張遭到抗告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攜同子女丙○○、丁○○離家,並聲請本件保護令,不僅與事實不符,恐係為將來有利於判決離婚而為之,更已構成惡意離棄,且其狀態持續中,自不足採信。原審一時不察,率以其單方陳述,逕行准予核發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自屬違法。鈞院應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子女丙○○、丁○○遭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截圖等件為證,核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認已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子女丙○○、丁○○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相對人與子女丙○○、丁○○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受保護之必要,而裁定核發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與子女丙○○、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與子女丙○○、丁○○為騷擾之行為之暫時保護令,於法自無不合。審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苟抗告人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仍可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爭執並作證據調查審認,其在暫時保護令抗告程序中爭執,難認有理由。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
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