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3月向原告申請YouBe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
循環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貸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延滯繳款時則須支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191,535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清償債務,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3
5元,及自94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