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奇葳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葳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0.72%計付,嗣後應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逾期未還款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目前尚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電腦繳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