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柯清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芒果5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39號被告柯清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孫中文 所種植之芒果5顆(價值新臺幣66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為孫中文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中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失竊芒果5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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