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坤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55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錫坤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錫坤(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36號,本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陳永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鎮○○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永慶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幹第ⅠⅠ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第ⅠⅠ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五掌骨折、主動脈剝離性血腫及疑似脂肪肺栓塞等傷害。黃錫坤明知陳永慶因上開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事發處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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