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更正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3行並補充共同正犯之論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阿真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歲已長、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法沒收之。另被告因賭博犯行迄今獲利不超過新臺幣1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雖未供述具體數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10000元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僅係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賭博犯行,非被告供賭博犯行之用,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3號被告甲○○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阿真」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底某日起至107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簽注,而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玩法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其並將賭客簽注號碼交予上游組頭,每注抽取2元牟利,賭客凡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全歸「張阿真」所有。嗣於107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等物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屬單一犯罪。又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4張、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等物,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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