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步豐 被告 許品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㈠被告許品萍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912號、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依聲請人黃步豐所提前開書狀所載,係認原確定判決僅認定
被告係犯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而非認定被告成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正犯,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並請求重審該案,核其意旨,顯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