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敏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淑敏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 黃貞伊 酒店」之公關小姐,與花名「 美佳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女子,共組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某一成年女姓成員,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隨機撥打至 劉昌德 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其名為「 楊紫琳 (音)」,並藉由閒聊以及噓寒問暖之方式認識劉昌德,對其甜言蜜語並博得其信任後,乃自99年8月間起,接續向劉昌德訛稱需要金錢贖身、欲報名服裝設計補習班、酒店經理人為 使伊 得以提前離職,而替伊做假帳,因被發現須賠款、母親去世需要喪葬費、贖回母親生前抵押給地下錢莊之地契云云,要求劉昌德交付金錢供其使用,劉昌德因誤信電話中之楊紫琳真心與其談感情,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出面自稱為楊紫琳的吳淑敏或該集團之成員。嗣於100年1月間,吳淑敏與「美佳」等人再次以相同手法欲向劉昌德騙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劉昌德此次因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證,發現吳淑敏之前所留之身分證號碼是虛假,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於同年1月17日約吳淑敏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見面,由劉昌德開車載吳淑敏○○○區○○路之烏日郵局,交付以郵局信封袋包裝之1萬元現金與吳淑敏,劉昌德交錢之際,吳淑敏即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於其隨身物品中扣得蘋果牌手機1具(內有0000-000-000門號SI
M卡1張)、大同牌手機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無SIM卡)以及裝有1萬元現金之信封袋1只。
二、案經劉昌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敏固承認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黃貞伊酒店之公關小姐,且認識告訴人劉昌德,曾接受過告訴人金錢6至8次,100年1月17日當日與告訴人劉昌德相約到臺中烏日高鐵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酒店花名為「紫琳(音)」,伊有告訴過告訴人自己的本名,告訴人可能忘了,伊與告訴人係於99年8月間在黃貞伊酒店認識交往,因與告訴人聊天時,談到家中經濟困難,告訴人就主動表示願意幫助伊,提供現金幫助6至8次,每次金額1至3萬多元不等,伊曾還過
1萬元給告訴人;伊從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伊與告訴人間均於酒店當面約定借錢及出遊的事,未以行動電話聯繫,伊亦未曾對告訴人說過附表借款事由欄所載情事,100年1月17日當日係告訴人自己與美佳說好要幫伊而約伊,伊未詐騙告訴人,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為伊實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大同牌手機為家人用的手機,當日正要拿去修理,扣案裝有1萬元現金之信封則是警察硬塞進伊包包內,伊並沒有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持用,告訴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
2門號通聯紀錄顯與被告無關,又被告與告訴人於黃貞伊酒店認識後,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告訴人因知悉被告離婚後單親扶養1名幼子,經濟困難,乃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贈與或借貸金錢援助,被告認為雙方已是戀人而接受之,未料,交往過程中被告發現告訴人已婚,且同時與其他酒店小姐來往等情,遂與告訴人漸行漸遠,有1、2月未見面,告訴人因不甘感情受挫,始於100年1月16日、17日預謀誣指被告詐欺,況被告曾還1萬給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4月間
,一名女子打電話至伊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自稱「楊紫琳(音)」,並自我介紹其原住臺中后里,被朋友騙到酒店工作,在電話裡閒聊並對伊噓寒問暖,關心的無微不至,說了很多好聽的話,如此一陣子後,伊就信任之,對方所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楊紫琳自99年8月間起開始於電話通話時抱怨在酒店上班很累,要伊幫他贖身,陸續來電以附表借款事由欄所示之理由向伊借錢,並稱離開酒店,找到服裝設計師的工作,就會有好的薪水,一定會還錢,楊紫琳每次借款都說一定會還錢,伊相信之,便於電話中與楊紫琳約定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或自稱為楊紫琳朋友之人,但多次之後,伊也沒有錢了,於附表編號7該次,楊紫琳又來電稱因其母親治喪,需要30萬,伊當時沒有錢了,需向師母 董彩美 借錢,董彩美擔心伊被騙,便與楊紫琳通電話,該次伊只給了5萬3千元;楊紫琳向伊借錢時,伊是由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透支提款給付,或向董彩美借錢周轉;後來,於100年1月間楊紫琳來電稱她媽媽的地契被押在臺中的錢莊,如果伊不借錢給她贖回,她就要死給伊看,楊紫琳的朋友「美佳」也打電話來說願意與伊一人一半分擔,當時伊要求要與楊紫琳一起去贖回地契,但楊紫琳不肯,伊覺得奇怪,遂將楊紫琳告訴伊的身分證字號拿給警方查證,警察說那是假的,伊才發現自己被騙了,乃與警察合作,約楊紫琳於100年1月17日到高鐵臺中烏日站,並在車上放置錄音器材,把自己與楊紫琳的對話錄下,伊接到楊紫琳之後,先去郵局領錢,當面要給楊紫琳時,她見那個地方人多,不敢收,叫伊邊開車讓她邊數錢,伊往前開沒有多遠,警察就包圍過來了;楊紫琳即為被告,伊第一次與楊紫琳見面時雙方互不認識,伊把車牌號碼告訴楊紫琳,見面時是楊紫琳主動來找伊拿錢,100年1月17日以前被告與伊見面時都自稱為楊紫琳,楊紫琳約伊見面的原因大部分是為了拿錢,見面時通常拿了錢、講幾句話他說他有事情就走了,只有幾次一起出去走走大約1、
2小時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8月1日上午之審判筆錄)。
㈡又查,告訴人確實於99年8月27日提領10萬元、於同年9月
6日至7日提領了3萬元、3萬元、1萬元、同年9月10日提領3萬元、同年9月16日提領2萬元、同年9月17日提領23萬元、同年10月11日至12日提領2萬元、19萬元、3萬元等情,有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4至40頁,下稱烏日警局卷),足見告訴人所證述附表編號1至
6所示遭詐騙金額確屬有據;且告訴人所證附表編號7之情節,亦核與證人董彩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於99年間曾因在酒店上班的女性朋友為母親治喪需要錢而向伊借款,伊當時有與該人通話,伊勸對方沒錢可以省一些,但對方一直堅持要辦正式些,伊後來有把錢借給告訴人,但借了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大致相合;再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證於
100年1月17日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烏日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臺中烏日高鐵站會合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有提到「你不是跟美佳講好一人一半嗎」、「(告訴人問:我是說今天再確定一個數字?)就是二十三啊」、「…,我昨天跟那邊,他會一起上來臺北找我,然後到時候,因為我有跟美佳講,到時候看我直接去貸款,還是怎麼樣…不然事情沒有辦法解決」、「你就邊開我就邊數就好啦」等語等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與告訴人所證於100年1月17日被告之借款理由亦若合符節;復佐以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8月(按本案於警查獲後移送於地檢署時已是10
0年1月底,僅能調閱到最近半年之資料)至11月間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0月至100年1月17日間與0000-000-000門號確實頻繁通話,且不乏時間長達上百秒之通話等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通聯卷㈡),足認告訴人證述遭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持用人詐騙之情節屬實,且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為虛擬門號,前者的申請登記者為速通八達企業社,後者的申登者為東諭企業社、申登日期為99年10月12日、固網對應門號為:00-0000-0000號,虛擬門號之運作方式係由固定電話網路撥號時透過此虛擬門號,產生間接撥號之功能,以降低使用費用,主要提供企業用戶使用,又因係透過網路IP收發話,故其通聯紀錄無0000-000-000、0000-000-000本身之基地台位置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0000-000-000申辦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25號卷第2頁第10頁、第20頁、第23頁,下稱核交卷),是上開2門號顯非由一般人為方便行動通訊而申辦,而係持用人為大量撥打通話節費而申辦,此益徵告訴人係遭有計畫的詐騙,佐證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1月17日警詢時、同年1月18日偵訊時均供稱
:與告訴人係於99年11、1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伊在網路上叫「子令」,查獲當天係告訴人透過網路與伊另一個朋友聯絡說會幫伊,叫伊到臺中高鐵站與他見面,叫伊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等語(見烏日警局卷第6頁至第9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臺中偵查卷);於同年6月30日偵訊時則改稱:與告訴人係於99年11月間在酒店認識,因伊有向告訴人說自己欠別人錢,需要兩、三萬,請告訴人幫忙,告訴人就說若要他幫忙,就一定要去臺中,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所以就去了,至於錄音中「美加」、「美加一人一半」是指什麼伊不懂、也不知道、忘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40號卷第8至第11頁,下稱臺北偵查卷);於同年
7月8日偵訊時又改稱:伊與告訴人是在酒店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後來因發現告訴人尚未離婚且有與其他酒店小姐往來,伊與告訴人吵架,於查獲前一陣子並未見面,是美佳告訴告訴人伊欠錢的事情,並與告訴人講好一人一半解決此事,上次庭訊是因為自己太緊張且檢察官所提示譯文把「美佳」寫成「美加」,伊才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臺北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的接觸管道、被查獲當日的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且被告經質以其使用電話門號以及與告訴人通訊的情形,稱
①因為告訴人係於來黃貞伊酒店消費時認識伊,且伊白天要睡覺,晚上上班時間即午場下午2時至晚間8時或晚場晚間
8時至翌日凌晨2時許也不方便接電話,所以伊與告訴人縱使於交往後都是在酒店內約定下次見面的時間、地點,伊有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打過,伊也沒有告訴告訴人自己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於102年8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至第34頁、第41、42頁);②伊未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其非由此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間有何通話與之無關,伊實際持用門號為扣案之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是伊朋友 翁昀煒 的電話, 胡勝文 與伊僅係朋友,至於另一扣案之大同牌手機原為伊住在新北市萬里、金山的兒子使用,但壞掉一陣子,100年1月17日帶出門只是為了晚上拿去修理用,經警察檢視該手機,伊才知道該大同牌手機內已經沒有SIM卡等語(見本院於102年8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第35至40頁)。然衡諸現今行動電話使用普及,縱非隨時都方便接電話,一般人於男女朋友甚至一般普通朋友交往時,為便於聯絡,仍多會互相留下目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此相約聯繫,然被告卻未將其實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告訴人,甚至未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通話過,顯悖於常情,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交往之心意,甚有可疑;況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被告稱不方便接男朋友電話之時段,有多筆與其他被告稱僅為朋友關係之人密集聯繫、通話時間達數百秒之情,有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通聯卷㈠第1頁至第50頁背面),可見被告所稱因不方便接電話,所以未將自己的電話留給告訴人等理由純屬子虛,益徵被告實際上並無與告訴人交往之意思。另經以扣案大同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反查通聯紀錄,該手機於100年1月16日晚上至翌
(17)日下午1時許,仍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而有多筆收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從1月16日晚間在基隆市安樂區,1月17日中午12時許移動到臺北車站,1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移動至臺中市烏日區,且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自陳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同樣對胡勝文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有收發話紀錄等情,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通聯卷㈠),該門號通話對象以及基地台移動位置均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被告於100年1月16日、17日之行程相吻合,該手機顯為被告所持用,且於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前搭配有
SIM卡,被告上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見其對於手機實際持用情形多有所隱匿,不可盡信。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於99年8月至100年1月無通聯紀錄,被告亦非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之申登人等情,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存卷可按,惟查,告訴人一開始認識楊紫琳、得知楊紫琳有借貸金錢之需求、與楊紫琳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以及於100年1月17日約定何時至臺中烏日高鐵站見面等聯繫,均是告訴人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接受0000-000-000或0000-000-000此2門號之通話為之,而非與被告當面約定,且依約定時間、地點到場取款的人多為自稱楊紫琳的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於102年8月1日上午之審判筆錄、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且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每次出面向告訴人會面取款時均已知悉告訴人與0000-000-000、0000-000-000此2門號之通話內容,始能於告訴人透過電話與對方約定的時間、地點出現,足認被告與此2門號之持用人有犯意聯絡,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並非被告等情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曾至黃貞伊酒店內消費一節,固經證人 熊忠良 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2年8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至第20頁),惟證人熊忠良亦證稱:伊在黃貞伊酒店只從99年夏天起工作了2個月,職務是少爺,有客人來就帶包廂、送小菜、酒等等,其他事情有幹部處理,伊與被告不熟,有印象看過告訴人,但不清楚告訴人之名字等語,是其與被告、告訴人均非熟識,又未曾與告訴人交談,其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到酒店消費,尚無從據以推認告訴人一開始就是在酒店認識被告,而不是透過電話,故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曾無摺存款1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乙情,雖有告訴人臺北民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該還款金額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總金額74萬3千元相比,無異九牛一毛,被告無非以小額還款來製造有借有還之假象好取得告訴人信任,是此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美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美佳」等共犯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數次舉動,經週密佈局,先假意對告訴人劉昌德噓寒問暖,取得信任後,即多次向告訴人索取財物,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男女交往感情為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高達74萬3千元之金額,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念及其前僅曾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業已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尚可,並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攤為業,尚須扶養兒女3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手機2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據性質,非直接用以詐騙告訴人之電話,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扣案信封袋1只則為告訴人包裝現金所用(本院
101年度刑保管字第774號),為告訴人所有,前揭扣案物均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
註①金額欄之單位為新臺幣。
註②除編號⒈所示該次係由自稱為楊紫琳朋友之詐欺集團成員來取款外,其餘各次均由被告出面取款。
┌──┬─────────┬────────┬──────────┬─────┐│編號│借款事由│交款時間│交款地點│金額│├──┼─────────┼────────┼──────────┼─────┤│1.│被告要離開酒店需繳│99年8月27日晚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10萬元│││納離職費││之合作金庫││├──┼─────────┼────────┼──────────┼─────┤│2.│被告要上服裝設計補│99年9月7日晚間│民生東路與 林森 北路口│7萬元│├──┤習班,需繳上課費、├────────┼──────────┼─────┤│3.│考試費及材料費。│99年9月10日晚間│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3萬元│├──┤├────────┼──────────┼─────┤│4.││99年9月16日晚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2萬元│││││之合作金庫││├──┼─────────┼────────┼──────────┼─────┤│5.│被告的妹妹出國唸書│99年9月17日晚間│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23萬元│││需要錢││││││││││├──┼─────────┼────────┼──────────┼─────┤│6.│被告經紀人作假帳被│99年10月12日晚間│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24萬元│││抓,需賠錢給酒店││││├──┼─────────┼────────┼──────────┼─────┤│7.│媽媽過世需要喪葬費│99年11月10日晚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5萬3千元│││││之合作金庫││├──┼─────────┼────────┼──────────┼─────┤│8.│被告媽媽生前欠地下│100年1月17日下│臺中市○○區○○路烏│23萬元(未│││錢莊錢抵押地契,需│午2時許│日郵局前(原誤載為臺│遂)│││要金錢贖回。││中烏日高鐵站)││└──┴─────────┴────────┴──────────┴─────┘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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