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上訴人 林伸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阿蘭若有限公司、 郭淑梅 、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郭順賓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郭芳良 間107年度勞訴字第63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30,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