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等追加被告 林洲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追加被告林洲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二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陪席法官林洲富前於另案判決伊敗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且其有關說前科,仍重施故技關說而有瀆職情形為由,追加林洲富法官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係主張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本於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司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與其主張林洲富法官涉有瀆職一節,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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