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62號原告甲○○被告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2年6月27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行蹤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查尋失蹤人口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乙○○、丁○○○到庭均證稱:不知道被告住址,好幾年未聯絡等語在卷可供佐證(見本件95年12月12日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告自95年5月23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記錄,有該單位95年9月20日境信宋字第09511044
580號函附卷足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2年6月27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未據提出其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