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2月16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
同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
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月8日施用愷他命
,經警於翌日攔檢發現其持有愷他命而查獲,因認其涉及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之非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
○區○○路○○○巷6樓1樓,居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3樓,移送機關移送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其行為地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廳、同市○○路等處,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至於被移送人固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遭警臨檢查獲,惟此僅為查獲地點,仍非屬違序
之行為地,故本院於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