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愛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7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愛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愛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其誣告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愛月明知其名下之機車係由友人 林清山 使用,未尋正當法律途徑要求更名或返還機車,竟向警察機關申報登記於其機車遭竊,造成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可能遭受竊盜罪訴追,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輕,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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