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煥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煥堯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見 蔡璿 騰(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同街OO號「○○超市」門口補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無端辱罵 蔡璿騰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蔡璿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蔡璿騰因而心生不滿,見曾煥堯持續在該超市周遭徘徊,遂上前欲找曾煥堯理論,曾煥堯見此,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同街OOO號「○○○○○○館」前街道上向蔡璿騰投擲石塊,嗣在該餐廳門口,徒手拉扯蔡璿騰頭髮往地上按倒,致蔡璿騰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瞼擦傷、左小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璿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煥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7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255、259-261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理由詳後),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讓法院參考,因為起訴書所載內容與道路監視器影像顯示內容不一樣,各證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易卷第133頁),顯見被告真意僅係爭執道路監視器影像及各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而被告既未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璿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向我潑灑不明液體,後來告訴人又跟其他人堵在餐廳店家門口不讓我出去,如果我沒有出去的話,他們就會衝進店裡面來,我才衝出去跟告訴人扭打,我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也沒有罵「幹你娘」,告訴人的傷口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璿騰(見偵卷第19-27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超市店員李○楷(見偵卷第35-37頁)、李○鈺(見偵卷第43-45頁)、○○超市老闆陳○璘(見偵卷第49-52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05-210、215-2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證人蔡璿騰證稱:案發時我在○○超市前補貨,突然聽見被告從我左前方向我咆嘯、辱罵,內容含有國罵等不雅言詞,其中包含「幹你娘」等語,我走過去問他為何要罵我,被告沒有回覆,自顧自的說些政黨的話題,後續就騎腳踏車離開,之後又到超市前方徘徊,持續挑釁我要不要跟他打架,之後被告至○○街OOO號前疑似有錄影的動作,我認為他可能想對店家不利,所以上前理論,便遭被告丟石頭砸傷眼睛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先係無端向其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告訴人上前理論,其復向告訴人丟擲石頭等被害情節,證述具體明確。復據證人李○楷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在店內補貨,被告突然對我們店內罵髒話還有拿手機錄影,告訴人就出去店外問他在罵什麼,被告就拿石頭往告訴人丟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經核亦與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當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2.且觀被告嗣遭告訴人追趕進入「○○○○○○館」店內躲避時,告訴人在店外指著被告向該餐廳店員大喊:「誰先罵誰的啊?誰先罵誰的啊?我不認識他,他罵我的喔,他先罵我幹你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08-209、237-241頁),足見告訴人斯時情緒激憤、不滿,亟欲追究被告責任並尋求周遭他人之認同,此反應尚與一般人突遭陌生他人任意謾罵後之情緒反應相符。 況衡 以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怨隙,告訴人於案發時自無虛構遭被告無端謾罵等被害情節之動機。倘被告未先出言謾罵、挑釁告訴人,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有如上反應,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李○楷所證屬實。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言謾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自堪認定。被告否認其有出言謾罵挑釁告訴人云云,委非可採。

  3.而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其既與告訴人原不相識,雙方於案發前亦無衝突,竟無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往來之樂業街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顯見其尚非在爭執、衝突中偶然失言,僅係無端恣意攻擊告訴人之名譽,且該言語並無任何思辯、權利主張或其他表現價值存在,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本案情形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三)關於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蔡璿騰證稱:我上前找被告理論時,走到○○街OOO號餐廳對面便遭被告丟石頭砸傷左眼,我當下衝上前追到門口想反擊,並持小湯瓢作勢揮向他,被告躲進餐廳店內將大門關上,之後又衝出來拉扯我的頭髮往地上壓,將我壓在地上扭打,導致我跪倒在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25頁),核與證人李○楷證稱:告訴人出去店外問被告在罵什麼,被告就拿石頭往告訴人丟,導致告訴人眼皮受傷,告訴人跟著被告過馬路欲向被告問清楚,後來我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推倒,我就跑過去,最後被告躲進店內將門反鎖,餐廳就幫我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李○鈺證稱:案發時我正在○○超市上班,聽到同事說告訴人倒在地上,我就過去關心,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也有看到被告,之後我看到告訴人眼皮上方有受傷,當下有聽聞李○楷說告訴人跟被告有打起來,之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陳○璘證稱:我看到被告向告訴人丟東西,又拉住告訴人頭髮、抓住告訴人,我才過去把被告拉開,防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就看到告訴人眼睛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就案發時被告先在○○街上向告訴人丟擲石塊,其後又在○○街OOO號餐廳門口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壓在地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2.且觀諸道路監視器及「○○○○○○館」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在○○街上朝告訴人方向為丟擲之動作,告訴人並因此退後於人行道上,被告旋即乘隙躲進「○○○○○○館」店內,拉上餐廳大門將告訴人阻擋在門外,隨後又猝然推開大門,迅以左手抓告訴人頭部往地下壓,致告訴人摔倒於店外人行道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屬實(見易卷第207-209頁本院勘驗筆錄、第227-2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案發經過亦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先在○○街上向告訴人丟擲石塊,復在上開餐廳門口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往地上按倒,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被告辯稱其根本沒有傷害、打到告訴人之行為,即非可採。

  3.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瞼擦傷、左小指擦傷、左膝擦傷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審以告訴人既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時間密接,並無拖延就醫之情,且上開傷勢種類及部位,亦與告訴人本案遭被告向其眼睛丟擲石塊、拉扯其頭髮按倒在地等被害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確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行為並未致告訴人成傷,是告訴人製造假傷口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先向告訴人丟擲石塊,復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往地上按倒等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復再接續向告訴人丟擲石塊、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摔倒在地,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矯飾犯行,態度非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易卷第259-2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就其公然侮辱犯行,並非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等手段犯之,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情節尚非嚴重,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不宜量處拘役刑;暨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家人曾向員警表示其精神狀態不佳(見易卷第51頁拘提報告書)、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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