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國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6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至3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
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另於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522ng/mL,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6年8月2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係於106年6月12日中午某時施用海洛因,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106年6月13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113至
116頁)。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固與本件106年6月9日犯行甚為接近,且繫屬在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星期大約施用3至4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施用頻率甚高,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5429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以:依2001年Smith等人報告,注射1次高劑量(>10mg)海洛因,當閾值設為300ng/mL時,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53.5小時,被告二次採尿時間(即本件106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及上開案件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21分)間隔約73小時,而第二次採尿檢出嗎啡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足以佐證被告於二次採尿之間至少有再次施用海洛因1次,是本件與上開案件應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審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且自
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身體狀況欠佳,竟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暨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許國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兩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⑥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⑦~⑨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兩刑接續執行,於
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住所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下午
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處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國陞於警詢及本│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署偵訊時之供述│實。│├──┼──────────┼────────────┤│2│【106毒偵1109卷】│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公司106年5月24日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尿液檢體編號:106-│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192)各1紙│命犯行之事實。│├──┼──────────┼────────────┤│3│【106毒偵1191卷】│被告於106年6月10日下午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足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二、(二)所示施用第一級│││(尿液檢體編號:106-│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2-302)、勘查採證同│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意書各1紙││├──┼──────────┼────────────┤│4│【106毒偵1191卷】│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得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之事實。│││(淨重0.169公克)、│2.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二、(二)所示施用甲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安非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5│【106毒偵1273卷】│被告於106年6月24日上午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48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公司106年7月5日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編號:106-│命犯行之事實。│││2-331)、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6│【106毒偵1273卷】│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得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之事實。│││(淨重0.042公克)及│2.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二、(三)所示施用甲基│││醫務中心106年7月2日│安非他命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表、矯正簡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計2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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