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66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10萬元,作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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