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請人 鍾景和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連建仁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次按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本票無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連建仁所簽發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依屬無效之票據。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該本票自屬無效,則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5月3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No595002
002
未記載
70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CHNo595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