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潘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潘朝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疊全幅式斜坡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潘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吳宗育 所有並圈鎖在住家外階梯上之捲疊全幅式斜坡板1個(價值新臺幣16,200元),得手後,即之放置在推車後旋即推離現場。 嗣吳宗育 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潘朝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捲疊全幅式斜坡板1個搬至其推車,並將之賣給回收場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伊是在撿資源回收,該物品放在門口已經1、2個月,伊認為該東西應該沒人要,認為適合自己、就撿走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宗育證稱:該斜坡板鎖在住家外階梯上,只剩下鎖住的那節,其他部分都被拆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衡諸常情,該等物品係鎖在他人住家階梯,用作延伸斜坡通行之用,顯非他人棄置之物,且係以拆卸方式始能取下,自難認被告所辯認屬廢棄物之理由為可採,況被告已將上開物品運走賣出,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已將該捲疊全幅式斜坡板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被告之行為自屬竊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併參考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9頁)暨告訴人表示如能歸還並回復原狀則不提告等意見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捲疊全幅式斜坡板1個,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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