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竟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1989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竟原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竟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8月7日7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 張祐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趁四下無人,即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 潘星宇 所有、交由 蘇鈺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趁四下無人,即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隨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三)於104年8月14日11時前某時許,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責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00000號之房舍(下稱國有房舍)無人常駐管理,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國有房舍圍牆上所設置、用以防範他人入侵之蛇籠此安全設備後,隨即踰越圍牆進入國有房舍內,並持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得以做為凶器之六角套筒、剪刀及砂輪機破壞原本裝設於國有房舍窗戶外之鐵窗架2扇及鐵門3扇後,即將前揭2扇鐵窗架及3扇鐵門搬離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竟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幀雯高銘傳林惠山 、蘇鈺閔、張祐耀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業賺取所需,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損害,以及並未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分署及被害人張祐耀、蘇鈺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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