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榮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中村五穀宮廁所,以燒烤鋁箔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騎乘機車○○○鄉○○路○段○○號住處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時,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告知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電子磅秤1臺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朱榮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臺」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25號、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盤查,於警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交付毒品及吸食器具,且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14公克),經警鑑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採證照片1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32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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