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周玄武 相對人 李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壢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4,000元,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