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欣成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巷○○號1樓(即富貴社區某棟大樓)前,見該大樓大門未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大樓之大門進入其地下停車場【該地下停車場,由富貴社區3大棟建物全體住戶(包括福民街43號、45號、47號、49號、51號、53號;福民街55巷2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福民街55巷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共用,並可通往各棟住戶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利器,剪斷電纜線後,竊取基隆市○○街○○號、45號共用之電纜線1條及基隆市○○街○○巷○○號、14號共用之電纜線1條(遭竊之電纜線長度各約4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嗣經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人 范柳清 於同日上午7、8時許,依例查看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時,發現吳欣成調整地下停車場12個監視器鏡頭畫面,並竊取上開電纜線,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柳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欣成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欣成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進入上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且竊取電纜線2條,惟矢口否認有使用利器剪斷電纜線,辯稱:伊當日是去地下停車場找要修理其車子的工具,後來發現有4管電線已經被剪開了,拿板凳一看,發現有2條電纜線已經被剪斷,所以伊就把被剪斷的電纜線抽下來捆一捆放在樓梯口,伊就先離開,要去把車子開近一點,等伊再返回該大樓時,門已經關閉,伊就進不去了,伊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 云云 (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0時39分許,由基隆市○○街○○巷○○號1樓大門進入該社區共用之地下停車場,並於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調整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迄於同日
2時25分許,將所竊之電纜線捲好,而離開地下停車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范柳清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紙可稽(108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又於同日(即107年11月29日上午7、8時許)經證人即地下停車場管理人范柳清觀看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時,察覺有異,至地下停車場查看時,發現社區地下停車場所裝設福民街43號、45號住戶所共用之電纜線1條及福民街55巷12號、14號住戶所共用之電纜線1條(共2條)已遭利器剪斷,並已遭竊等情,亦據證人范柳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0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范柳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富貴社區負責管理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及停車事務的管理人,該社區所有住戶的電纜線都分佈在地下停車場的天花板上,伊家裡有1台主機直接連結到監視器畫面,伊每天都會看地下停車場24小時的監視器畫面影像,在伊每日就寢前,都會看完就寢之時間點前所有的監視器畫面,且伊在地下停車場也有停車,每日都會出入地下停車場;107年11月28日,伊大約晚間11時30分左右就寢,就寢前所觀看之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都無異常,也無非住戶之人出入,直到翌日(11月29日)上午7、8時許,伊觀看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調整監視器鏡頭,總共調整了12支監視器鏡頭,伊去地下停車場查看,才看到福民街43號、45號住戶共用之電纜線及福民街55巷12號、14號住戶共用電纜線遭利器剪斷而遭竊,在地下停車場並無看到地面上有遺留被剪斷的電纜線,只有天花板上有被剪斷的電纜線,這次電纜線遭剪斷沒有馬上停電,是因為被告先用跨接線接隔壁棟住戶的電,才沒有停電;在這之前,伊每日出入地下停車場均無異樣,未看到電纜線有遭剪斷,亦無住戶反應有看到電纜線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是由證人范柳清上開證述可知,其透過每日監看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及出入地下停車場之經驗,可確定在107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社區地下停車場並無外人出入,監視器所觀看到的畫面及地下停車場所裝設之電纜線亦無異常,從而,足認遭竊之2條電纜線應係107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0分之後始遭破壞,而107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0分後,非住戶出入地下停車場者僅有被告,且被告刻意調整監視器鏡頭,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7頁至4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地下停車場前排通道2(凌晨1時32分許至2時2分許)、前排通道1(凌晨2時6分許至2時25分許)的位置,均有拿著板凳,站上板凳對著天花板動作之舉,並於前排通道1對著天花板動作後,即見被告捆捲電纜線,而其在前排通道2所擺放板凳之位置,即為使用跨接線接電的位置,此亦據證人范柳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
6頁),並提出其所拍攝跨接線接電之照片佐證(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足認係被告使用跨接線先接用他棟用戶之電力後,再前往前排通道1之電纜線位置,竊取本案之電纜線無訛,又被告雖辯稱:伊未將電纜線拿走云云,惟證人范柳清於同日(即107年11月29日)上午至社區地下停車場察看時,地下停車場內並無遺留被告剪斷之電纜線,此據證人范柳清證述如上,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伊未將電纜線拿走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另辯稱:伊未使用任何工具,是用手抽出遭剪斷之電纜線云云,惟,證人范柳清於警詢中證稱:由電線的缺口看來應該是利用利器將電線剪斷等語(同上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之所以說電纜線是被剪斷是因為電纜線外皮包著塑膠的絕緣體,而電纜線直徑大概有5公分,很粗、很硬,一般鉗子都剪不斷,不可能扯斷,且伊看到的電纜線缺口是很平整的,外皮的塑膠絕緣體也是平整的被切掉,是用利器直接剪斷或切斷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且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除拿板凳外,尚手提手提袋,且從內翻找東西,並看到其有拿出L型之金屬工具,是其辯稱:伊並未使用工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伊手上沒有拿東西云云(本院卷第95頁),後經本院提示上開偵卷第39頁、41頁照片後,改稱:伊手上拿的不是工具,是板凳云云(本院卷第9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伊沒有說伊手上沒有拿手提袋,但是手提袋裡面裝的是清潔工具,但是伊沒有從袋子內拿出任何東西或翻找手提袋內物品,只是單純的提著手提袋,要拿去放好云云(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再改稱:伊翻找手提袋內東西,是要找繩子,手上拿的L形金屬工具也是在地下停車場找到的,伊拿來翻開被剪斷的電纜線云云(本院卷第116頁),前後供述反覆,難以採信,況被告辯稱:去地下停車場之目的是為了要找修車用的工具,倘若如此,何需提著社區住戶置放於地下停車場內,僅裝清潔用具之手提袋,在地下停車場內徘徊,並翻找袋內工具?此舉顯悖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寓大樓(或集居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乃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其所有權形態為共有,且處分上須與所屬對應之區分所有權合併為之,自應視同住宅,或認屬於住宅之一部分,而非將之割裂,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53條參照)。又被告行竊當時所持之剪斷電纜線之利器雖未扣案,惟電纜線包裹塑膠外皮,且較一般電線粗厚許多,得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應屬銳物,始可用以破壞電纜,客觀上堪認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件後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併與案及另案所犯傷害案件所處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106年間因竊取電纜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是以,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前5年內,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出監後再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屢為竊盜行為,本次又再次侵入富貴社區地下停車場而竊取社區住戶裝設於地下停車場天花板之電纜線,所用手段及結果,非僅造成財產上損害,且兼危及社區住戶住居安寧,不宜寬貸;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即社區住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暨衡酌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所竊之電纜線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利器,並未扣案,亦無法確定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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