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5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 請 人 乙○○○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相 對 人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忠
  訴訟代理人  林成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三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大東微電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更名為被告現名)之名義,委請原告承作二點四米天線安
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原告已按時依
約完工,被告僅給付部份價款,尚欠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經多次催請被
告付款,均無效果,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採購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報
價單、規格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承認委請原告承作天線安裝工程,卻辯稱:施
工期間,兩造與該工程實際買受人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
達成協議:該工程由實際買受人鉅康公司直接與原告交易(包括其後之工程驗收
與付款)。其間鉅康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直接電匯工程款予原告即可證
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提出世華銀行電匯單影本一份為證。
二、查本件被告原名為大東微電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嗣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因增資改為現名,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以大東公司名義委請原告承作二點四米天線安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四十五萬七
千零六十五元,有大東公司出具之採購單、報價單、規格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
被告主張施工期間,兩造與該工程實際買受人鉅康己達成協議,該工程由實際買
受人鉅康公司直接與原告交易(包括其後之工程驗收與付款)。即原告同意工程
之驗收與付款,皆由鉅康公司承受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單純匯款尚難證明原
告同意由鉅康公司承受付款之債務,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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