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聖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聖昆係112年3月30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該裁定於1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26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監所收狀登記章戳印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